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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


来源: 作者:添加日期:06-05-16 22:30:10 责任编辑:


  近年来,以两权分离为主要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已经在我国保险业中初步确立,如何完善保险公司治理,有效解决由于两权分离引起的利益冲突,提高保险公司和整个保险体系的运营效率.逐步成为保险业深化改革的首要问题。

  一、公司治理模式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

  现有文献对公司治理问题的理论解释有两种,一是股东治理,强调物质资本对公司的所有权,认为公司治理的核心是使经理人按照作为委托人的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行事,有效的公司治理必然是能够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的契约安排。二是利益相关者治理,主张企业所有权由利益相关者分享。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相对于其他行业,人力资本所有者和债权人需要更多地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首先,保险产品是一种无形产品,保险经营更多地表现为人力资本的价值创造活动,依赖于经理人和员工进行专门知识的投资,在固定报酬的条件下,他们做出这种专门投资时,就使自身处于更高的风险水平上。其次,保险公司的资本结构中债务资本的比重很高,作为主要债权人的被保险人极端分散,且不具备专业知识,难以实施有效监督,一旦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超出被保险人的预期,债权价值就难以得到保障,这种事后的信息不对称激励着保险公司的经营者对高风险资产进行投资,使债权人承担了额外的风险。尽管保险公司可以承诺投资优质资产,但这种承诺是难以置信的,理性的被保险人会要求第三方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做出可信的保证。而政府以法律所作的承诺是效力最强的。可见,公司治理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通常较弱,需要政府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管。第三保险的高风险性。复杂性对信息不对称有强化效应,使股东不仅无法监督经营者的行为,而且难以控制公司在具体的状态下经营者的行动,这会激励经营者把公司的经营推进到一个超出股东容许的风险水平。

  因此,保险公司作为一系列要素契约的组合,签约人(既包括物质资本的所有者—股东和债权人,也包括人力资本的所有者—经理人和员工)共同构成了公司治理的主体。进而,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政府作为被保险人利益的代表介入公司治理是十分必要的。

  二、保险监管改革对公司治理的要求

  保险公司的特殊性要求政府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做出规定,通过立法建立再保险制度,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近年来,我国正在逐步实施监管改革,监管重点由市场行为向偿付能力转变,这意味着保险公司持有的资本必须与风险相匹配。对照事先建立的预警指标体系,监管者可以通过检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否符合一定的标准来判断其经营状况,确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是维护保险体系的稳定性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然而,从发展中国家金融改革的经验来看,偿付能力监管并不能有效地防范保险风险,如何强化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使其有效运行,是我国保险改革面临的重要问题。

  当前,实施偿付能力监管具有四个内在矛盾,首先,由于经营风险较高,保险公司应具备较高的偿付能力,亦即持有更多的资本。然而,保险公司的融资行为受到较高的资本成本

  的约束。第二,监管机关缺乏实施偿付能力监管所需要的专门人才。第三,监管主体往往缺乏政治独立性,其在迫使保险公司服从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时的强制力有限.且不具备足够的惩罚工具。第四,偿付能力监管依赖于精确而及时的会计信息。然而,当前的保险会计制度是不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有待建立。这样,如果在实施监管市场化改革的同时,却没有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偿付能力监管就会对经理人损害投资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形成激励。

  偿付能力监管要求保险公司提高权益在资本结构中的比重,以符合资本与风险相配比的经营原则。因而,在实施偿付能力监管之前,建立能够有效保护股东利益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显得格外重要。然而,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法制不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以及国有股权一股独大等问题的存在阻碍着保险公司治理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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